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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善锋与闫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峰,闫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许善峰,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德祥村。被告闫文龙,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德祥村。原告许善锋与被告闫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锋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三次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753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5300元及利息。被告闫文龙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文龙于2011年至2013年向原告许善锋三次赊购化肥农药总价值753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汤原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26日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农药化肥款,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李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贾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