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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杨丽华、刘珠慧、边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杨丽华,刘珠慧,边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华,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珠慧,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石,女,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歧山西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杨丽华、刘珠慧、边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丽华、刘珠慧原审诉称,2014年11月30日9时05分,边石驾驶辽AK1X**号车辆在和平区南京北街皇寺路、总站路路口,沿南京北街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骑自行车刘某某进入路口时信号状态,所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边石,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0299.23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2、请求对赔偿款进行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边石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绿灯正常行驶,刘某某骑自行车突然骑过来,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垫付丧葬费23200元、医疗费146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丽华、刘珠慧主张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边石的意见,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没有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9时05分,边石驾驶辽AK1X**号机动车,在和平区南京北街皇寺路、总站路路口,沿南京北街���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一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边石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刘某某横过道路未在人行横道下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骑自行车人刘某某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所以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载明“刘某某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当事人边石、刘某某乙醇检测未饮酒”。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45.23元,其中,被告边石为其垫付医疗费146元、丧葬费23200元。庭审中,杨丽华与刘珠慧达成平均分配赔偿款的合意。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男,生前系城镇户口。杨丽华系受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刘珠慧系受害人刘某某的女儿。受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原审法院再查明,边石系辽AK1X**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边石驾驶。辽AK1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边石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所以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事故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一方作为高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应时刻、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警觉,注意瞭望,以便及时妥善地处理突发情况。本案中,边石在驾驶机动车自北向东南行驶时,未及时察觉到自东向西骑行的刘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并最终死亡的后果,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杨丽华、刘珠慧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并且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横过机动车车道时,下车推行,而刘某某由东向西骑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因刘某某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确定受害人刘某某承担30%、边石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杨丽华、刘珠慧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丽华、刘珠慧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车辆驾驶人边石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边石应承担70%的责任,因该款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偿限额的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杨丽华、刘珠慧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等,确认受害人刘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0445.23元(10299.23元+146元)。关于边石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6元,因该票据载明的时间、路线、医院等内容与本案受害人救治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票据记载为317元,但边石主张146元,原审法院准予,此款由保险公司返还。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刘某某生前为城镇户口和其因伤死亡时60周岁的事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应为511560元(25578元×20年)。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55元,因边石已垫付2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关于杨丽华、刘珠慧主张的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杨丽华、刘珠慧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丽华、刘珠慧主张为办理刘某某丧事支出的餐饮费、招待费,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杨丽华、刘珠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未载明起止地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6、抚养费。杨丽华系成年人,且有收入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杨丽华、刘珠慧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财物损失。因杨丽华、刘珠慧主张财产损失为2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刘某某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杨丽华、刘珠慧酌定损失数额为80元。上述项目共计金额576140.23元,其中的12008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超出部分456060.23元由边石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319242.16元。该款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应理赔共计439322.16元(120080元+319242.16元)。扣除边石垫付的23346元(146元+23200元),保险公司应���付杨丽华、刘珠慧415976.16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边石垫付的23346元。因杨丽华、刘珠慧在庭审中表明赔偿款由平均分配,原审法院准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杨丽华、刘珠慧415976.1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宁分公司按照杨丽华、刘珠慧各占50%的比例,将赔付款分别支付给杨丽华、刘珠慧;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边石垫付的23346元返还给边石;四、驳回杨丽华、刘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杨丽华、刘珠慧分别承担630元,边石承担2941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边石属于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杨丽华、刘珠慧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边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和平一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性原因及过错程度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最终依据结论是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有义务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据此方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纵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机动车一方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辅证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