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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8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梁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梁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其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梁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