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赵志刚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379号申请执行人刘建东(身份证号×××),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怡海花园富润园*号楼2007。委托代理人赵建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志刚(身份证号×××),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桃城区大庆东路***号*单元***室。刘建东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建东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志刚给付借款6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赵志刚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志刚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园1号楼3单元601号有一处房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本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志刚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刘建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志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赵志刚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园1号楼3单元601号有一处房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刘建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赵志刚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10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36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建东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志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赵志刚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泽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