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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卫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6号起诉人刘卫民。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卫民以江南大学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刘卫民诉称:其在原无锡轻工业学院(已于2001年与原江南学院等合并组建为江南大学)就读博士研究生期间,因举报重大盗窃案件、协查保护公物遭殴受辱,被告未作认真调查,于1991年7月4日以锡轻院学(91)145号决定对其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其不服,拒绝在决定上签名,并提出申诉,要求复查。1992年3月11日,在未作复查的情况下,被告以锡轻院学(92)023号决定(以下简称23号决定)再次对其作出“记过”处分。后被告以欺诈和胁迫的方式逼迫其写退学申请,并于1992年9月以锡轻院(92)047号文件(以下简称47号文件)作出同意其退学的决定,以强占宿舍等方式逼其离校。1993年5月18日,被告将23号决定和47号文件寄往其工作单位福州大学人事处归档,称其违反校纪校规,要求其赔偿培养费2250元。该行为侵犯其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其在工作单位受到排挤和歧视,致使其在职称评定、工资福利、住房津贴等方面受到重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实施23号决定和47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刘卫民已于20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确认江南大学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退学决定、未向其颁发学业证书等一系列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江南大学向其补发学业证书。本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05)锡滨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刘卫民受处分和退学事发于1992年,刘卫民本人于1993年5月已收到退学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刘卫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不予受理刘卫民的起诉。同年7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锡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刘卫民于2005年4月17日以书面申请要求江南大学补发学业证书,江南大学未予答复,刘卫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锡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刘卫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无锡轻工业学院对刘卫民作出的23号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卫民就47号文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23号决定和47号文件作出生效裁判,刘卫民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卫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