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八百垧饮酒后,驾驶奔腾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钻井三公司指挥中心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我院判处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八百垧饮酒后,驾驶奔腾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钻井三公司指挥中心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检验,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9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诊断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某承担全责,刘某某无过错、陈某某无过错、赔偿协议书(赔偿3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