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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朱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朱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王素英,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关爱铃,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素英与被告朱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朱文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00分,被告朱文杰无证酒后驾驶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大里村村内王同钦家房后,与对向行驶的李朝瑞驾驶的冀E580**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载王素英、董俊玲、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文杰驾驶其所有的冀DZE6**长安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杰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2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杰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请求没有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酒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00分,被告朱文杰无证酒后驾驶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大里村村内王同钦家房后,与对向行驶的李朝瑞驾驶的冀E580**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载王素英、董俊玲、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下颌皮肤贯通伤,花用医疗费3282.13元。王素英在平乡县冀派童车厂上班,日平均工资115元。住院期间由王素英丈夫李朝瑞护理,李朝瑞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素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和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着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2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116元/天×45天=5220元护理费43863元/年÷365天×11天=1322元(参照河北省制造行业年工标准)交通费300元合计1122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天数以原告住院11天为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参照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天数,该请求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并非完全是住院天数,应由其受伤程度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按45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朱文杰无证醉酒驾驶,依照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主张不予赔偿,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素英、董俊玲和田某某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王素英、董俊玲和田某某三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382.13元、5345.83元和3396.34元(田某某和董俊玲另案处理),按医疗费数额所占比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限额包括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三人的治疗费用及比例,原告王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35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882.13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因原告与同一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其他损失之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6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10342元。二、被告朱文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882.13元。本案案件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新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