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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2013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诈骗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261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虚假的机动车合格证、车辆登记本作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880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60000.00元,剩余人民币528000.00元未还。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32000.00元。3、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虚假的机动车合格证作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735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5500.00元,剩余人民币168000.00元未还。4、2010初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20000.00元,后期还款人民币187000.00元,剩余人民币533000.00元未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借款协议、车辆买卖协议、借据、车辆合格证、登记证、房产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26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杨某诈骗所得钱款予以追缴,责令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