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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鄂H×××××号(已注销)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丽波撞倒,造成刘丽波(女,殁年40岁)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1700元并取得其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办案民警赶赴京山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方某、罗某乙、张某、易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京山县曹武镇代坡村民委员会、京山县公安局曹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