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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吉文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153号罪犯孙吉文,男,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2006年2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六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19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吉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吉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吉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吉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