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伟正与胡水信、汪寿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正,胡水信,汪寿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胡伟正。委托代理人:方红花。被告:胡水信。委托代理人:许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寿林。原告胡伟正诉被告胡水信、汪寿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正的委托代理人方红花、被告胡水信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坐落于被告胡水信门前的牛栏是原告受让所得,被告胡水信一直想占为己有。2006年被告胡水信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手中的权利,以村小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搬迁协议,但由于被告胡水信没能按协议约定,安排重建牛栏用地,致使协议一直没有履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可时隔五年在2011年1月,被告胡水信竟雇佣被告汪寿林等人先后四次,强行拆除牛栏,前三次由于广大村民和原告的极力阻拦,未能得逞。于是被告汪寿林便于2011年1月18日早晨,趁村民还在熟睡之中,将原告的一间牛栏拆除,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才得以制止。事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调解委员会、镇司法所调解处理,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至今未给修建,致使原告的牛栏十年来无法使用。据此,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水信、汪寿林负责将所拆牛栏重新修建完好或支付重建牛栏所需资金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十年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及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重修牛栏费用8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的事实;3、关于转让牛栏集体使用权转让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让所得牛栏的事实;4、霞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本案所涉牛栏使用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5、情况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牛栏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6、照片2份(打印件),拟证明被拆除牛栏的现状。被告胡水信答辩称:本案发生在被告胡水信担任下胡宅村村民小组长期间,拆除牛栏是为了农村的环境卫生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不是被告个人的名义进行的。被告作为村长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应为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被告本人。被告胡水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有过错,损失应该由村委进行赔偿,而不是被告胡水信赔偿。原告与村委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并领取了300元的搬迁费,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而拆除牛栏是符合协议内容。被告胡水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付款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收到牛栏搬迁费用300元的事实;2、会议纪要1份(原件),拟证明拆除牛栏系村委组织决定的事实;3、申请1份(原件),拟证明上胡宅自然村拆除牛栏是经过村两委及村民、党员代表会议通过决定的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的事实;4、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拆除牛栏的行为是被告胡水信的职务行为;5、照片8份(原件),拟证明重建牛栏无人使用及被拆除牛栏影响村容村貌需要拆除的情况。被告汪寿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水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上胡宅自然村签订协议书,并不是与被告胡水信签订协议书,由此可见被告拆除原告牛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该牛栏是原告所有,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予以作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胡水信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证据上的名字不是村民代表。对证据3没有异议,当时是村委开过会的,当时原告是同意拆迁的,但因为没有落实新建牛栏的问题才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所签订的协议也因为时间过去而过期。对证据4不清楚,党员代表不能决定是不是需要拆除村民的牛栏。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新建的牛栏是胡水信自己造的不是村里造的,建造的时候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叫原告去使用。比照证据要件,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即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且本庭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的内容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涉牛栏位于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上胡宅自然村,系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从胡志信等五人处转让所得。2006年3月10日,为了搞好上胡宅自然村的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经上胡宅村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通过,将村中原集体分配的牛栏搬迁到村下路边,为此原告与上胡宅自然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上胡宅村补助原告搬迁费用300元;2、上胡宅村负责安排重建牛栏用地,每户牛栏12平方米,如不需要重建牛栏的用户,另加补助费100元;3、原告必须在2006年5月底前将牛栏搬迁结束,现有牛栏除保留屋基石外,其余砖、瓦、木料全部归原告所有;4、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不得借故拖延时间,以保证村里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作为当时的上胡宅自然村村民小组长代表上胡宅自然村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就从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牛栏搬迁补助费300元。2011年1月被告根据2006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的涉案牛栏拆除。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上胡宅自然村签订的牛栏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牛栏搬迁费300元,表示其认可上胡宅自然村将其牛栏进行搬迁的事宜。该牛栏搬迁事宜,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党员讨论决定。2011年1月时任下胡宅自然村村民小组长的被告根据协议书将原告使用的案涉牛栏拆除,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汪寿林受上胡宅自然村雇佣拆除原告牛栏,相应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另,上胡宅自然村隶属于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假如应承担相关责任,应由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伟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胡伟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