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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莲莲、谢远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莲莲,谢远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87号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被告:陈莲莲。被告:谢远村。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莲莲、谢远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莲莲于2013年7月1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购买奔驰汽车。应工商银行要求,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贷款服务并向贷款人提供共同偿债承诺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接受被告请求,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确认上述请求,约定被告未按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导致贷款人向原告账户扣款或原告代被告归还的,被告应于代为归还的次日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及相应费用。由于被告未及时还贷,贷款人于2015年1月26日从原告账户扣款31165.49元用以偿还被告的逾期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垫付款31165.49元及赔偿金6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陈莲莲(甲方)签订的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逾期归还贷款人贷款,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并从乙方帐户扣划或乙方应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的,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款以外,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乙方催讨、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莲莲签订的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代被告陈莲莲向银行归还银行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陈莲莲追偿的权利,被告陈莲莲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165.49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律师费本院均予以调整,分别调整为3800元、2500元。被告谢远村与被告陈莲莲系夫妻,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31165.49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被告谢远村未在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故不应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赔偿金及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莲莲、被告谢远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165.49元。二、被告陈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800元及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元,由原告自负57元,由被告陈莲莲负担382元,被告谢远村对其中的317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