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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潭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杜,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原告王辉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7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兵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德仁聚星城A座2单元12楼的房屋价值在1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唐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兵未答辩。原告王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及证人罗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兵未到庭,对原告王辉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王辉请求被告李兵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被告逾期未还款,可以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25日起按未归还本金10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