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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诈骗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2000.00元,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刘某等三人(库伦旗二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帮助刘某某、草力腰吐扣分后重新通过科目一考试,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2、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刘某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骗取被害人刘某军人民币2400.00��。3、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欣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骗取被害人张某欣人民币1400.00元。4、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色某日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骗取被害人色某日胡人民币1400.00元。5、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徐某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交警支队门前骗取被害人徐某苹人民币4000.00元。6、2012年7月的一天和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李某辉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席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二五金附近的一抻面馆门口,通过将现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的方式,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席某人民币3500.00元。7、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李某辉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李某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零公里附近的一驾校门口、东兴新城门口的一足疗店、明珠小区附近一饭店,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亮人民币3500.00元。8、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孟某丰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白某文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交警支队门前等地,分二次骗取被害人白某文人民币4000.00元。9、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孟某丰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文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辽市交警支队门前等地,分二次骗取被害人文某人民币4000.00元。10、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杨猛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娥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君宁家园小区门口骗取被害人张某娥人民币2000.00元。11、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帮助被害人薛某洪(杨某的妻子)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君宁家园小区门口骗取被害人薛某洪人民币2000.00元。1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杨某介绍,谎称帮助被害人苗某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在通辽市火车站骗取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唐山市开平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4年12月31日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1月7日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押解回通辽市科尔沁区。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军2400.00元、张某欣1400.00元、色某日胡1400.00元、徐某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9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退条、在逃信息、抓获经过、���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200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部分被害人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将诈骗所得钱款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