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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人民政府,申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万杰,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绪铎,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申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申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武发支,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宿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华、魏万杰,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代绪铎,第三人申影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宿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8日受理申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挂靠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的车主岳某所聘用人员张伟,2014年8月27日,随车主等人驾驶车辆送货至常州,在卸货等待过程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张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诉称:皖LLK1**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岳某,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第三人的丈夫张伟是实际车主岳某聘用的,不是原告聘用的。张伟提供的劳动力,由实际车主管理和使用,工资也由实际车主发放。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劳人仲裁字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提起的张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宿州市人社局作出了宿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成立,只有劳动关系成立,工伤才能予以认定。被告宿州市人社局在明知张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张伟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实际车主岳某是否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下,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宿劳人仲仲裁字1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伟与原告无劳动关系;3、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未调查核实,认定事实有误;4、宿复决字(2015)2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引用法律错误;5、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车辆挂靠原告单位,每年缴纳管理费,张伟不是其聘用的。被告宿州市人社局辩称:1、2014年8月27日,张伟在运货等待中死亡,第三人申影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危险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答辩状,2015年1月23日,被告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对特殊群体的工伤认定,不应把劳动关系成立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张伟是受挂靠在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车主岳某聘用,在外出送货过程中发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虽然张伟与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应为承担张伟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前置条件。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宿州市人社局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张伟身份证复印件、申影身份证复印件、申影结婚证复印件、宿州市运达运输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张伟火化证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书,证明张伟死亡事实;3、《危险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岳某驾驶证复印件、皖LLK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挂靠关系;4、伯超、王永存、岳辉、岳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张伟发病时间及张伟是岳某聘用的驾驶员;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和法律依据;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证明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申影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明目的错误;证据2、4,无异议;证据3,只是形式上挂靠;证据5,未调查核实,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工伤错误;证据6,是对个案批复,不适用本案。原告对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劳动关系不是本案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证据4,只对程序进行审查;证据5,与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不一,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岳某与原告签订《危险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将自己的皖LLK1**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危险品运输。第三人的丈夫张伟系岳某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8月27日,张伟随岳某到常州送货,在卸货等待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申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宿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宿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三字(201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挂靠车辆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出现伤亡,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挂靠车辆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实际车主负责占有和经营车辆,但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挂靠公司,对外活动以挂靠公司名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情形,不再将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本案中,从事危险品运输必须具有相关的条件,实际车主岳某与原告签订了《危险品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其从事危险品运输应视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中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宿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中,依法送达,告知原告相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