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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二路289号A.B栋A栋一楼之二(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飞雪,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菊丽,广东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新公路东侧光明高科技农业产业园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琼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雄星,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平忠,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告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4712.50元;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552.52元,以后另计);三、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告:一、承担仓储费用17000元;二、支付美宜家和中石化的入场用费用36.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菊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巫雄星、蒋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未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清酷凉茶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开票、付款明细、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单位活期对账单等证据。送货、开票、付款明细中所载未付款的部分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4日、8月24日及9月5日,金额共计224712.5元,其中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的注明为“活动优惠价格,双方约定不开票”。打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4日、8月24日、9月5日的销售单金额共计224712.5元,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发票金额共计216161元,原告主张部分货款为活动优惠,故未开具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送货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及9月5日的两批货不应付款,因为被告当时已对上述两批货物拒收并提出退货。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在8月24日的销售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后,在其后9月5日原告送货后又再次签收确认,被告虽辩称对上述两批货均已拒绝收货,但既确认系其公司员工签收销售单,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拒绝收货的行为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尚未付货款的金额为224712.5元。原告主张双方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因双方对此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系2013年9月5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仓储费及入场费被告主张其已拒收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及9月5日的两批货,且原告承诺将就上述两批货支付仓储费,并提交了知会函。该知会函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的确认,且原告亦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就仓储费的支付及金额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美宜家和中石化的入场费,并提交了清酷厂家沟通处理备忘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备忘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确认,且原告当庭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销货单位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家便利店有限公司,且亦载明为促销服务费,但该发票系第三方向被告出具,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发票所载费用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收货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4712.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品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71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47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反诉费3515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家园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