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芹与玄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芹,玄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邹芹。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芹与被告玄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玄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芹诉称:2015年4月21日11时30分,被告玄帅驾驶鲁S×××××号轿车由吕花园商业街中间由东向南起步左转弯时与沿商业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李翔宇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玄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玄帅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32.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玄帅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玄帅驾驶鲁S×××××号轿车由吕花园商业街中间由东向南起步左转弯时与沿商业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乘车人李翔宇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玄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翔宇无事故责任。原告邹芹受伤后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花医疗费18844.3元,检查费1537.05元由被告玄帅支付,玄帅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邹萍护理,护理期间工资未发放。被告玄帅所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被告玄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玄帅对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为鲁S×××××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0381.35元,被告玄帅已支付医疗费1537.05元,现金5500元,共支付7037.05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二)护理费28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7天,住院期间由邹萍护理,邹萍在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邹萍提供了劳动合同、山东瑞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为2880元(3200元/月÷30天×2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数额为3240元(40元/天×27天)��(四)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600元。(五)误工费9001元。原告在莱芜市宇蓝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劳动合同、莱芜市宇蓝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04元,原告住院27天,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2015年6月18日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误工天数为87天,误工费为9001元(3104元/月÷30天×87天)。(六)停车费400元,由停车费发票证实。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342.3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1元,共计22481元。剩余款项1186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61.3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芹各项损失共计22481元,(其中被告玄帅已支付的医疗费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留,退给被告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芹交强险外各项损失计118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玄帅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