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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洪达诉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达,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洪达,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訾明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刚,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洪达诉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达,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訾明明、被告张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达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张少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有张少刚签字的合同为��),双方约定第二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分别用于盛秦国际工地、御海龙湾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每两个月结清租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盛秦国际项目已付租费263000元,还欠113322元未付(有张少刚签字的付款明细表为证)。租金113322元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1131天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是25633元。御海龙湾项目从2011年12月8日到2015年1月31日共欠款518058元未付(有张少刚及张正松签字的付款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为证)。违约金分别为:租金22035元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1149天违约金是5063元。租金78893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945天违约金是14910元。租金86686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853天违约金是14789元。租金50356元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802天违约金是8077元。租金142424元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518天违约金14755元。租金77807元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432天违约金是6723元。租金34995元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184天违约金是1288元。租金24862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67天违约金是333元。违约金合计91571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欠租赁物钢管6562米、扣件6742个、丝杠17根未还(有张正松签字的确认单为证),按照合同第六条赔偿价格计算赔偿款为152261元。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份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二被告二百多万(御海龙湾9号楼)工程款未付(有张少刚签字的抵房协议为证),第二被告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对第一被告提起代位诉讼,要求嘉太地产��司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31380元,丢失货款65566元,共计875212元。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嘉太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原告不应起诉嘉太公司;原告起诉的是两个项目,其中盛秦国际项目与嘉太公司无关;嘉太公司现在已支付给张少刚一千万余元,因此,嘉太公司也不欠张少刚任何款项,嘉太公司甚至都没有留张少刚的质保金;嘉太公司将绥中御海龙湾工程承包给秦皇岛城建建筑公司,城建建筑公司又将其承包给张少刚的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就算原告按其诉状中所述,代为诉讼,也至多要求秦皇岛城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要求嘉太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公司的诉请。被告张少刚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王洪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与张少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2015年2月10日张少刚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经张少刚授权的张正松签字的收货单和租赁费结算单是有效的,是张少刚认可的;证据三、张正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正松本人是确实存在的;证据四、张正松和张少刚签字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盛秦国际项目欠我136322.5元;证据五、张正松和张少刚签字付款明细表,证明御海龙湾项目签字欠我租赁费380394元;证据六、张正松签字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御海龙湾项目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112802元;证据七、租赁费结算单一张,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欠我租赁费24862元;证据八、确认单��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欠我的货物数量;证据九、原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一份,证明嘉太地产公司欠张少刚工程款二百多万,这二百多万嘉太地产要抵房子给张少刚,这个房子再抵给原告;证据十、盛秦国际项目部的发货单74张,证明盛秦国际项目确实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了;证据十一、盛秦国际项目退货单79张,证明张少刚使用完租赁物后给我退回来了;证据十二、御海龙湾项目的发货单42张,退货单48张,证明被告张少刚租赁原告租赁物并退回来了。以上复印件留卷存档,原件退还原告。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九正好说明了嘉太地产积极给张少刚付款的情况,对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证十、证十一、证十二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少刚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不认可,应同时起诉公司和我,对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证九、证十、证十一、证十二真实性均认可,张正松是我委托的人,但是对数额有异议,需要回去核对一下。与嘉太公司无关,嘉太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发包单位是秦皇岛市承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御海龙湾项目嘉太公司发包给秦皇岛市承建建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承建建筑有限公司又包给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9号楼包给张少刚,原告要行使代位权应起诉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该起诉嘉太公司。原告王洪达对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一条授权给张少刚代表绥中滨海经济区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被告张少刚对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张少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八及证据十至证据十二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王洪达(秦皇岛市海港区霄汉脚手架租赁站业主)与江苏省扬州市金盛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少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少刚向原告王洪达租赁钢��、扣件、木跳板、丝杠以及日租金,货物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管17元/米,扣件6元/个,跳板65元/块,丝杠15元/根,…。经原告和被告张少刚对账,被告张少刚在其承建的秦皇岛盛秦国际项目上租赁费总共335730.5元,被告张少刚已向原告支付263000元,欠原告租赁费72730.5元,货物丢失款40592元,共计113322.5元(2011年6月30日开始,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少刚在其承建的御海龙湾项目上欠原告租赁费518058元(2011年12月8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少刚在其承建的御海龙湾项目上欠原告钢管6562米、扣件6742个、丝杠17根未还,上述未还货物合计金额为:17元/米×6562米﹦111554元,6元/个×6742个﹦40452元,15元/根×17根﹦255元,共计152261元,减去被告开庭前退还的价值86694.5元的货物(租赁物),被告张少刚在其承建的御海龙湾项目上欠原告丢失货款65566.5元;被告张少刚共计欠原告租赁费590788.5元,丢失货款106158.5元。另查明,被告张少刚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等是张少刚个人使用,同时被告张少刚讲:“签合同必须是劳务公司签,跟个人签对方不认可,王洪达也要求是跟劳务公司签,当时跟我个人签王洪达不干,所以才加盖了江苏省扬州市金盛建筑公司的章”本院认为,原告王洪达与被告张少刚及江苏省扬州市金盛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少刚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少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张少刚给付租赁费590788.5元,丢失货款(丢失租赁物款)1061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租赁���同》相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刚给付原告王洪达租赁费590788.5元,丢失货款(丢失租赁物款)10615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洪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被告张少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晓春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李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