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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庆鹏诉冉俊杰、冉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鹏,冉俊杰,冉光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梁庆鹏。委托代理人陆玉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冉俊杰。被告冉光池。原告梁庆鹏与被告冉俊杰、冉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光,被告冉光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下午约两点钟,被告冉俊杰骑一辆助力摩托车从归朝至架街方向行驶,在戈冬村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冉俊杰的监护人冉光池将原告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但尚有误工、护理、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光池口头答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们及时配合治疗,已经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2000元。希望法院能够组织调解,我在能承受的范围内同意予以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腮折、左耳垂挫裂伤,下颌皮肤组织挫裂伤。3号证据: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实,认定被告冉俊杰骑助力摩托将原告撞伤的事实。4号证据:后期治疗费评估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后期治疗费评估,支付评估费用600元。5号证据: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所需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600元。经质证,被告冉光池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也不在事故现场。对4号、5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不是事实,被告不能承受。被告冉光池没有书面证据提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5号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期治疗费评估发票,后期治疗费用,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后期医疗费用及评估费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冉俊杰(2007年7月6日生)骑一辆助力摩托车从富宁归朝至架街方向行驶,在归朝镇戈冬村路段将原告梁庆鹏撞伤,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报案。事故当天,被告冉俊杰的父亲冉光池将原告送到归朝镇卫生院、富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前往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腮折、左耳垂挫裂伤,下颌皮肤组织挫裂伤”。期间被告冉光池支付了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余元。之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方向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5年7月30日,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证实:1、冉俊杰及其监护人冉光池对冉俊杰骑车撞伤梁庆鹏的事实供认不讳;2、冉俊杰的监护人冉光池已将梁庆鹏先后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和百色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3、因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均未报案,现场痕迹已遭到破坏,现场无法勘查,但双方都承认此事故的发生。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8月4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牙齿植牙)所需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6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冉俊杰骑助力摩托车在归朝镇戈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梁庆鹏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起事故经交警调查证实,助力摩托车驾驶人冉俊杰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冉俊杰属于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冉光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天,以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00元计,误工费为396.00元(24,299.00元÷365天×6天)。2、护理费,原告因伤检查治疗6天,护理费以50.00元/天计,护理费为300.00元。3、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检查治疗的天数,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为600.00元。4、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因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后期医疗费用及评估费用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96.00元,由被告冉俊杰的监护人冉光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光池赔偿原告梁庆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冉光池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