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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世煌与颜环环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煌,蔡某环,蔡某演,蔡某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煌,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柯福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环,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桃园县。委托代理人黄记林、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某演,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桃园县。原审第三人蔡某波,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桃园县。上诉人蔡某煌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环、原审第三人蔡某演、蔡某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某环与被告蔡某煌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于1988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即第三人蔡某演、蔡某波。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狮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二人离婚,但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认定处理,该民事判决于1996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宅基地原址于石狮市钞坑永和石马脚,原四至为东至大岸、西至连兴厝、南至天顶厝、北至文彬厝埕,面积为244.8平方米(三分六厘七毫),系被告蔡某煌作为申请人于1985年向原晋江县政府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86年3月14日取得动用土地审批(《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编号为0012356),但后未进行基建。因诉争宅基地属石狮市钞坑片区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范围,被告蔡某煌作为乙方,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于2013年3月18日就诉争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载明,诉争宅基地为空地,其中已批集体建设用地面积244.8平方米、未经批准用地面积55.06平方米,地上附着物仅有石围墙。此外,被告蔡某煌名下另查有回批地征地款773440元(1.9336亩),其中3/4份额约580080元已由被告蔡某煌领取,另1/4份额约193360元未发放。原、被告就上述财产权益的归属及处理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1996)狮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泉民终字第2909号案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石狮市钞坑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诉争宅基地被征地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的时效问题。因该财产权益产生于2013年3月18日,故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基于主张诉争宅基地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并请求分割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就此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诉争宅基地。根据查明事实,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用益物权。因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故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被告共有,在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被征地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应安置补偿权益亦应属原、被告共有。因原、被告未能就共有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故依法予以均等分割,即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益份额。现原告请求析分该共有财产权益,并确认原告享有相应50%的份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争宅基地系被告婚前申请的建房用地且离婚后才建成部分房屋,为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诉争自留地。原告主张的自留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款,经查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集体回批地土地补偿费,有权主张取得该征地补偿费的主体依法应为个人而非农户,故原告请求分割的自留地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原告请求的征地补偿费1/4份额尚未发放且存有争议,亦不适宜在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土地补偿费并确认其应分得1/4份额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第三人蔡某演、蔡某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蔡某环对诉争原址于石狮市钞坑永和石马脚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44.8平方米、《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编号为0012356)被征地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蔡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元,由原告蔡某环负担1017元、被告蔡某煌负担3969元。宣判后,被告蔡某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某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9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应当在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提起,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与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已隔长达16年之久,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诉争的宅基地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即便撇开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址于石狮市钞坑永和石马脚宅基地系上诉人婚前申请的建房用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进行建设,上诉人与被诉人离婚后,上诉人才在其亲戚的资助下建成部分房屋,故该宅基地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为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征地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应安置补偿权益应只属上诉人全部享有。三、被上诉人在1996年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对婚姻财产部分的诉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征地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应安置补偿权益的所有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某环辩称:1.被上诉人在1996年的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就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没有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诉求。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18日诉争宅基地被征地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产生,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宅基地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的宅基地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在离婚诉讼中,诉争的宅基地是否已作处理?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双方共有的诉争宅基地被征地拆迁产生的安置补偿权益,该财产权益产生于2013年3月18日,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主张诉争宅基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并请求分割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正确。关于诉争宅基地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蔡某环与上诉人蔡某煌于1979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1988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狮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二人离婚,该民事判决于1996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诉争宅基地系以蔡某煌作为申请人于1985年向原晋江县政府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86年3月14日取得动用土地审批(《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编号为0012356),批准面积为244.8平方米。且上诉人蔡某煌作为乙方,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就诉争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诉争宅基地为空地,其中已批集体建设用地面积244.8平方米、未经批准用地面积55.06平方米,地上附着物仅有石围墙。因此,原审认定诉争宅基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的用益物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诉争宅基地系其婚前申请的建房用地且离婚后才建成部分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狮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蔡某环与被告蔡某煌离婚;二、婚生长子蔡某演由蔡某环负责抚养,次子蔡某波由蔡某煌负责抚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宅基地在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放弃该财产权益,诉争财产已作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诉争宅基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未对该诉争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故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在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被征地拆迁后所产生的相应安置补偿权益亦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请求分割,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69元,由上诉人蔡某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艳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