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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适用简易程序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腊月12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4年2月、204年10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目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蔡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宝氾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10月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2、宝应县柳堡镇寿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原告在2010年左右因家庭矛盾而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证据3、到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事实。被告费某辩称,我们从2010年闹矛盾而分居至今是事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一女,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10月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财产内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