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敏与景红贤、薛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景红贤,薛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敏。被告景红贤。被告薛月飞。委托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与被告景红贤、薛月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被告薛月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红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原告和被告景红贤通过宋炳银介绍认识,时景红贤以家里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景红贤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月飞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19日被告景红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陈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款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2、证人宋某当庭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和同学,我父亲和被告景红贤是同学。原告和被告是通过我父亲认识的。借款之前,原告和景红贤并不认识,借款当天我提前给原告打电话,让他准备10万元。后我和我爸大概是晚上6点半左右带着景红贤去某某某咖啡店找原告,原告当着我的面,用了不知道哪家银行的袋子,给了景红贤10万元现金,100元一沓共10沓。景红贤告诉原告说钱年底的时候一定会还,并让原告放心。借款时,原告并未询问景红贤借款的用途,景红贤也说借款干什么的不要我们问。景红贤是家庭主妇。被告薛月飞辩称:因为被告景红贤借款太多导致我与她夫妻关系不睦,我们在2015年1月29日已经离婚。原告陈述的景红贤向其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景红贤现在何处,原告现应举证证明已向她提供借款。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景红贤多年来借款高达几千万赌博,且据我所知,其向原告的这笔借款也是用于赌博,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我认为即使存在该借款,我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月飞提供了2015年2月9日其与陈敏的通话录音以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主要内容“薛月飞问:你是搬的现金给她的还是怎么的?陈敏答:拿的现金。薛月飞问:她利息都把给你了,对否?陈敏答:我们那时候的利息,你知道的呢。利息已经付到2月18日。薛月飞问:也就是说利息已经给了,你们是搬的现金的,搬到宋大头去的,就是宋炳银场子那里去的?陈敏答:恩,对对对。我们跟宋大头是老朋友”。被告薛月飞据此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时知道景红贤的借款用途是赌博,且借款是直接送到宋炳银赌博场所的。另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被告景红贤未答辩。对原告举证,被告薛月飞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也不知道借条是不是被告景红贤出具的,景红贤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我也不清楚。不申请对该借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证人宋某和原告是同学朋友关系,其父亲与景红贤又是同学关系,因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真实,原告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而证人没有提及该节。原告与景红贤第一次见面就出借10万元不符合常情。对被告薛月飞答辩及举证,原告反驳并发表质证意见:1、借条是真实的,且景红贤出具借据时有证人在场。借款时我问过景红贤借款用途,其称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意周转,至于借款后她是实际用于生意周转还是赌博,我作为出借人无法控制。此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被告薛月飞应该承担还款之责。2、对薛月飞提供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举证并不能证明我知道景红贤借款是用于赌博,但是事后我确实知道她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现在我急于要回这钱。该电话录音是发生在借款之后,且当时我已经知道景红贤借款是用于赌博,她老公所说把钱拿到场子里去,只能说是。因为我急于把钱拿回来。他是在套我的话。事实上借款是发生在某某某咖啡店三楼。借款的时候,我们约定好利息一个月给1000元。我只是提供借款时预扣了1000元利息。现在我主张的是借款本息10万元。景红贤该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其不知情,我知道她赌博只是通过别人口传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景红贤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景红贤未能承担还款之责,致起讼争。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景红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景红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款数额本院也只能依据原告自认认定为99000元。原告提供的宋某当庭证言,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薛月飞提供的录音资料相矛盾,且原告与宋某为同学、朋友关系,双方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宋某当庭证言真实性不予采纳。然结合薛月飞举证,本庭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景红贤提供了现金出借款。薛月飞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向景红贤提供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景红贤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出借款项,故原告与被告景红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景红贤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通过原告陈述及到庭被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景红贤间借款为有息借贷,即使出借额按99000元确定,景红贤已结清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原告现主张10万元本息,所含的1000元逾期利息数额也显然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景红贤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然根据薛月飞举证、原告及薛月飞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事后知道景红贤借款用于赌博、案涉借款送至“场子”等事实,原告虽作过“景红贤该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其不知情”的辩解,但根据举证责任转移之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景红贤向其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之需,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月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红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敏借款本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月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景红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景红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景红贤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