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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与阿卜杜喀迪尔.阿卜杜热西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阿卜杜喀迪尔·阿卜杜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负责人王兴会,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于田县建德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阿卜杜喀迪尔·阿卜杜热西提,男,维吾尔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于田县先拜巴扎镇塔合达西曼村5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与被告阿卜杜喀迪尔·阿卜杜热西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的撤诉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田县汇丰农用机械经营部承担。审 判 长 尹    业    红代理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人民陪审员 张    贵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晓    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