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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涛。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61号崇川陈某乙口腔诊所,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2、2015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23号5135强人军用品专卖店,窃得被害人黄某黑色中信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涉案赃物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及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