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贞、上官绪波,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2年8月,被告再度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于2012年8月以旅游签证方式前往澳大利亚,签证到期后并未返回,原告至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鉴于原、被告至今已分居达两年以上,感情也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和出入境记录查询单各1份。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李某甲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澳大利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出入境记录,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了被告的出入境记录,2015年3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单》载明,张某在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有下列出入境记录:姓名张某、出入标识出境、性别女、出生日期1966-04-15、证件类别普通护照、证件号码G41912668、出入时间2012-11-29-06:24:40、前往地澳大利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故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前往澳大利亚至今未见到其入境记录,被告的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