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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9时许,公安县公安局潺陵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被告人熊某某位于斗湖堤镇油江村8组的家中,从熊某某家卧室门后墙角处当场收缴火铳2支。经鉴定,2支火铳均为枪支。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6月2日晚主动到潺陵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公安县公安局潺陵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前往被告人熊某某位于斗湖堤镇油江村8组的家中,从被告人熊某某家卧室门后墙角处收缴火铳两支。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火铳均为枪支。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潺陵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詹系被告人熊某某的妻子。詹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有两支土铳,放在家里卧室门后墙角处。以前熊某某用土铳打过鸟,以后一直放在家里。2、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火铳可进行底火击燃试验。认定为枪支。3、公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证。4、被收缴的枪支照片。5、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经公安县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熊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全宜春人民陪审员雷秋元人民陪审员熊建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任晶晶速录员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