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程书贵与陈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书贵,陈祥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程书贵,经商。委托代理人程维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祥禄,经商。原告程书贵诉被告陈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贵的委托代理人程维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书贵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祥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同意将12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还清所借款项,即2015年1月10日前,在2015年1月10日前原告多次打电话提醒被告准时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无钱或资金周转有问题为由逃避还款。在2015年1月10日到期后,曾多次打电话催讨,但被告总以在外地或者不接听电话,不和原告见面还钱,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前曾5次去被告家里追讨所借款项,总以自己的钱没收上来为由回避原告,原告总是以仁慈友好的方式去信任被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欺骗逃避原告。被告在2015年3月9日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5月20日一定还清所借款项,但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陈祥禄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陈祥禄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禄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禄向原告程书贵借款,后因约定的期限未还款,经结算,被告陈祥禄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程书贵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今借人陈祥禄2014年11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祥禄未能还款,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陈祥禄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陈祥禄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祥禄向原告程书贵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陈祥禄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祥禄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程书贵要求被告陈祥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从还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祥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祥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书贵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0元,年利率5.6%,自2015年5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祥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