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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施芳与邱乔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施芳委托代理人范荣华,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乔原告施芳与被告邱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华,被告邱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芳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举行婚礼。200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邱焱松。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施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邱乔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邱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举行婚礼。200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邱焱松,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