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诉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夏,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蒙古族,博湖县查干诺尔乡农经站干部。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9504-1。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诉被告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的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被告乌夏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诉称,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乌夏驾驶新MK86**号小车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农二师焉耆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对赔偿问题起诉至博湖县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依法确认了损失、合理划分了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和乌夏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可是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因突然头晕、头疼,晕倒后送至且末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此后因为情况紧急,家属为进一步诊断治疗,承租救护车第二天将原告送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部多处骨折等疾病。住院治疗了16天,住院期间专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注意休息并吃药、定期检查,就出现了以上费用,原告本身身体健康、无任何遗留的病史,自从去年遇到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后,经常出现恶心、头晕、头疼、精神状态模糊等现象。因此原告认为这次突然头晕、头疼,晕倒的情况以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是去年的交通事故受伤的结果与去年的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关系。被告乌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均没有赔偿完毕,因此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384元,误工费238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由被告乌夏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夏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交通事故已由博湖县人民法院在(2015)博民初字6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将已处理完的案件再次起诉,称因头晕昏倒造成颅脑损伤,颅脑损伤与上次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病历原告本人“主诉”头晕昏倒至石头上才导致受伤结果,另医院诊断很清楚,其原告本人患有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至于“头晕”的原因和真实性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表明,完全是原告个人“主诉”,而原告依次诉讼受伤的结果与一年前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次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作用结果,康正司法鉴定所也无权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案事实清楚。(2015)博民初字6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如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势未愈,病情未稳定不可能有伤残鉴定结果,在此期间原告有无其他行为,有无其他外在因素致使原告头晕昏倒,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摔倒在石头上更没有证据予以表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其他病与本案也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乌夏驾驶新MK86**号轿车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达布呼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乌夏将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送至医院,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诊断为:1.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裂伤;3.左颞枕部皮肤挫伤;4.左肩部皮肤挫伤;5.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挫伤;6.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对症治疗;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不适门诊随访复查。被告乌夏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K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乌夏驾驶的车牌号为新MK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5年1月27日向博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乌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划分的责任为: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乌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各项损失85283.2元,其中47293.51元支付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37989.69元支付给被告乌夏(因该款被告乌夏发生事故时已垫付)。该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期内已赔付完毕。2015年4月4日因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突然头晕、头疼、晕倒后送至且末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门诊费6588.16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送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区、颞叶区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颅骨多发骨折合并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下软组织损伤。二、颈椎病。三、腰椎间盘突出症。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丙戊酸钠0.5Bid甲钴胺胶囊0.5Bid。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肝功、血常规。4.不适我科门诊随访。花去住院医疗费21524.78元。2015年5月6日,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与2015年4月5日至4月21日期间进行治疗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于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与2015年4月5日至4月21日期间诊断、诊疗之间存在间接诱因形式的因果关系,其损伤参与度拟为16%-44%为妥,参考均值为35%为适。被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给鉴定所预交了1000元鉴定费及30元复印费。另查明,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麦孜热木·图尔迪陪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经新疆艾苏叶尔律师事务所委托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2015年4月5日的治疗与2014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果:参考值为35%,对于该鉴定意见,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所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并反驳原告2015年4月5日的治疗是因为原告头晕、恶心,晕倒在石头上所造成的,因此与2014年6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且二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申请重新做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乌夏于2014年6月17日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新MK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乌夏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在2014年6月17日发生的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未赔偿至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也未赔偿至30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继续赔付,剩余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被告乌夏,按照(2015)博民初字61号案件中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现对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数额做如下认定,对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且末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的门诊费共6588.16元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21524.78元,合计28112.94元,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的计算方法,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每天按25元,即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新疆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来计算,护理费112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16天,即1792元,误工费112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16天,即17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标准,但鉴于其受伤就医、护理、鉴定的客观事实,酌情综合确定500元较为合理,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合计1030元,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的40.6元的收据,因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包括复印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810.63元。依据鉴定的参考均值35%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9.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鉴定的参考均值35%计算后,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70%计算,即7520.7元,以上两项合计8950.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及材料复印费合计1030元,依据鉴定的参考均值35%计算后,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70%计算,即252.35元,由被告乌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8950.1元。二、由被告乌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赔偿252.35元。三、驳回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89.14元,由被告乌夏负担106.3元,由原告阿不都依米提·莫合买提负担38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 龙 嘎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