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邸建凯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邸建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邸建凯,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东街*号702-A。法定代表人:程玉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文丽。再审申请人邸建凯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都律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邸建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工资待遇的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中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年终奖约定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4.6万元年终奖是申请人年薪制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错误的将4.6万元年终奖认定为是绩效奖金,忽略了申请人采用年薪制工资的事实。2.原审判决关于年终奖约定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工资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该规定实质就是违法、变相的约定了违约金,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显违法的把4.6万元工资当成了违约金,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自愿离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加班工作和周六、日加班不给加班工资,也不允许倒休。2.申请人的月工资至少为8000元以上,被申请人仅以不到3000元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申请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才导致申请人被迫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恒都律所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资协议》系恒都律所与邸建凯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邸建凯主张《工资协议》中有关提前离职不发放年终奖的条款无效,依据不足。《工资协议》中约定恒都律所将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间对邸建凯的全年工作进行评定,邸建凯在年终奖评定之前辞职,将不发放年终奖。而邸建凯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故依照《工资协议》的约定,恒都律所有权不发放邸建凯年终奖。邸建凯在《恒都员工离职登记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恒都律所依法不应向邸建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邸建凯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邸建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邸建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