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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玉弟与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弟,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胡玉弟,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淮滨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3111968********。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胡玉弟诉被告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有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弟诉称:被告以承包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淮滨小区菜市场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要求再使用一个月,原告表示同意。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焦杰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贷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写借条时将“胡玉弟”误写为“胡玉娣”。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所提交的证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杰偿还原告胡玉弟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有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