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张建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张建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淇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金,男,汉族。原告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隆公司)诉被告张建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淇泉、被告张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租蘑菇房协议》,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每年8000元,2012年1月12日,由于修建小狗公路,蘑菇房被占用部分,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蘑菇房出租补充协议》,每年租金变更为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交过押金及租金13000元之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张贴《通知》告知被告合约期满,蘑菇房收回,被告至今尚未腾房归还。现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让蘑菇房归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9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之日至实际腾让蘑菇房所占用的租金(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328.77元)。开庭时,原告提出被告只支付过押金8000元,没有支付过租金,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建金辩称:我总共交过20000元给原告,其中押金8000元和第一年的租金8000元,第二年的租金4000元。我不交租金是因为原告不给我通电通水,合同上是写提供水电。签了合同以后到2011年3月15日以后,就把我水电断了;在水电不通的期间,也造成我的蘑菇减产,造成经济损失,除非原告承担我的经济损失,我就腾让。原告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收据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25日收到张建金支付的蘑菇房押金8000元;租蘑菇房协议两份,内容为达隆公司与张建金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租蘑菇房协议,年租金为8000元;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期5年,张建金应于每年5月底交下年租金,逾期达隆公司有权出租给第三者,并不退还张建金押金;张建金保证在租用期间保持蘑菇房设备完好无损,期满后退押金;用途只能是种植蘑菇;达隆公司提供水电,电费按实收取。因小狗公路改扩建,造成蘑菇房部分被征用,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蘑菇房出租补充协议,将租金改为4000元,张建金不得私自转租及改变用途;照片四份,前三份欲证实2013年被告正常在正常使用蘑菇房,第四份欲证实达隆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张贴通知,要求张建金交清租金及清点设备,于6月30日前场地清空;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张建金于2010年7月30日签的确认书,张建金欠达隆公司蘑菇房所需要交的押金和租金13000元,保证在8月2日前交清。经质证,被告张建金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总共交过20000元,含8000元押金,原告没有给过回执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明不了用了原告的水电,对于照片,第四张关于张贴通知没有意见,其他三张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交过8000元押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前3张照片证实不了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4张照片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达隆公司与被告张建金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租蘑菇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蘑菇房,年租金为8000元,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期5年,张建金应于每年5月底交下年租金,逾期达隆公司有权出租给第三者,并不退还张建金押金;张建金保证在租用期间保持蘑菇房设备完好无损,期满后退押金,用途只能是种植蘑菇,达隆公司提供水电,电费按实收取等内容。2010年7月30日张建金确认欠达隆公司蘑菇房所需要交的押金和租金13000元,保证在8月2日前交清。2011年3月25日张建金支付给达隆公司蘑菇房押金8000元。因小狗公路改扩建,造成蘑菇房部分被征用,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蘑菇房出租补充协议,将从第二年开始的租金改为4000元,张建金不得私自转租及改变用途。2015年5月14日达隆公司在蘑菇房处张贴通知,要求张建金交清租金及清点设备,于6月30日前场地清空。张建金一直使用蘑菇房至今,达隆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达隆公司与被告张建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蘑菇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据,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张建金在租赁期间未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蘑菇房并支付所欠租金,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之日至实际腾让蘑菇房所占用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要支付五年租金合计24000元,其中第一年8000元,剩余四年每年4000元,折抵押金8000元后计16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共支付过2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就断水电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除应当腾空并向原告达隆公司交付蘑菇房外,还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4000元向原告达隆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租赁蘑菇房并交付原告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二、被告张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租金16000元,并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张建金负担。如果被告张建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张建金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漳州达隆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桂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