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立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少如与蔡惜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少如,蔡惜鹏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立保字第14号申请人吴少如,女,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XXX6341。担保人郭旭虹,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XXX4247。被申请人蔡惜鹏,男,汉族,住汕头��潮阳区,身份证号码:×××6319。申请人吴少如因与被申请人蔡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卖财产,使仲裁裁决生效后能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蔡惜鹏享有的坐落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办事处平东居委中信东山花园5栋404房(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1.72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房产的价值以1356494元为限。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执行。担保人郭旭虹同时向本院提供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B1352和B1353(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为申请人吴少如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少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担保人郭旭虹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B1352和B1353(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2、查封被申请人蔡惜鹏享有的坐落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办事处平东居委中信东山花园5栋404房(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1.72平方米),查封房产的价值以1356494元为限。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周修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则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