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M53**微型面包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清泉酒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翼AE0V39宝马轿车相刮。经检测,刘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72.4970mg/100ml。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LM53**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五常市五常镇清泉酒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翼AE0V39宝马轿车相刮。经检测,刘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72.4970mg/100ml,刘某某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4、赔偿协议、收条;5、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坏车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宏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