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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曾敏等诉曾利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1,曾×2,曾×3,曾×4,曾×5,曾×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779���原告曾×1,女,1954年1月8日出生,现居美国。原告曾×2,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曾×3(亦系曾×2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曾×4(亦系曾×1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曾×4、曾×3委托代理人詹振龙,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5,男,1951年4月8日出生。被告曾×6,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曾×1、曾×2、曾×3、曾×4与被告曾×5、曾×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代理审判员刘静、人民陪审员张人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3、曾×4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振龙、被告曾×6、曾×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1、曾×4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曾×7于1993年5月18日去世。母亲徐×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徐×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号房屋一套,现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该房屋。其中被告曾×5曾借用了徐×的8万元,至今未还,所以曾×5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另外,关于曾×6提交的徐×的公证遗嘱,虽然是母亲的笔迹,但不是她的真实意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2、曾×3诉称:曾×1已经过继给了其在成都的养父母,而且她已经继承了成都的养父母的遗产,对于我们的父母她并没有赡养,她回来探亲都是探望养父母。我们认为曾×1不拥有继承权。另外,父亲曾能去世后留有5万元存款,存于徐明清名下,存于工商银行。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徐×的公证遗嘱虽然是徐×的字迹,但不是徐×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认可。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被告曾×6辩称:曾×1是过继给我们在成都的伯父伯母了,曾×1在美国回来探亲都不看望亲生父母。涉案房屋是在父亲曾能去世后由母亲徐明清出钱购买的,购房款是我出的。这个房子是母亲徐明清一个人的财产。徐明清在2002年年底办理了遗嘱公证,表示涉案房屋由我继承。徐明清的遗嘱真实有效,我认为涉案房屋应该由我一个人继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曾×5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可母亲遗嘱的真实性,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应按照遗嘱由曾×6继承,剩余一半应该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关于曾×1的情况,我同意曾×3的意见,她已经过继给我们的伯父伯母了,不再拥有继承权。我欠徐×的8万元已经归还了。诉讼费根据继承的份额承担。经审理查明,徐×和曾×7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曾×1、曾×2、曾×4、曾×3、���×5、曾×6。曾×7于1993年5月18日去世,徐×于2013年去世。其中,曾×1由曾×8、胡×收养,2010年四川省经委冶金离退处开具证明,上载明:曾×8同志原系我单位退休干部,已于1992年11月7日去世,配偶胡×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曾×1系他们唯一的子女。2010年10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信公证处做出(2010)成蜀信证字第20737号公证书,证明胡×遗留的房产由其女儿曾×1继承。另,本院前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查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曾×1系胡×之女。1994年7月16日,徐×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徐×购买了位于东城区和平里×号房屋一套。徐×分别于1993年12月29日和1994年6月28日缴纳购房款5000元及10971.25元。2002年11月12日,徐×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做出公证遗嘱,其遗嘱记载: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号,房产楼房一套三间,属我个人所有(未作抵押)。在我去世后,将此房产留给我的儿子曾×6继承。另,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查询,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徐×名下无存款记录。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工商银行查询回执、四川省成都市蜀信公证处的公证材料、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西御河派出所查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的查询资料、公证书、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了其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意见,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告表示不是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应���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曾×3主张曾×7去世后留给徐×5万元的存款存于工商银行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曾×7去世之后徐×名下没有5万元的存款,原告曾×3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签定于原、被告之父曾×7去世之后,购房款亦交纳于曾×7去世之后,且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使用了曾×7和徐×的夫妻共同存款,买方及付款人均为徐×,该房屋应为徐×的个人财产。另,关于原告曾×1的身份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曾×1与曾×8、胡×已经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曾×1与曾×7、徐×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曾×1不再享有继承曾×7、徐×遗产的权利。另,亦没有证据证明曾×1对被继承人进了行较多的扶养,故曾×1亦不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和平里×号房屋由曾×6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曾×1、曾×2、曾×3、曾×4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曾×1、曾×2、曾×3、曾×4各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其中,曾×1已交纳,曾×2、曾×3、曾×4、曾×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曾×6负担五千四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