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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玉华侯玉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华,侯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曹玉华,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侯玉刚,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曹玉华与被执行侯玉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第三人侯玉刚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曹玉华赔偿金3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剩余赔偿金360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6000元,申请执行费为4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侯玉刚主动给付案件执行款36000元及��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98元,交纳申请执行费44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剩余赔偿金36000元”事项执结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