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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孔庆添与曾倩梅、高力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添,曾倩梅,高力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孔庆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被告:曾倩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5。被告:高力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高边南村永安,公民身份号码:×××431X。原告孔庆添与被告曾倩梅、高力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力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曾倩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日出具了《借据》、《借条》共三份,借款金额共计2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倩梅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曾倩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力添与被告曾倩梅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365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借款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日),共26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力添辩称:被告曾倩梅向原告借款多少钱其不知情,只是知道曾倩梅向原告借了4万元,后来找不到曾倩梅,就卖了自己的车归还原告39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借据2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曾倩梅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233000元。经质证,被告高力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被告曾倩梅的签名。被告高力添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倩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曾倩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款项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2014年8月19日,被告曾倩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款项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33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述上述33000元中3万元为借款本金,3000元为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曾倩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归还4万元,12月归还4万元,2015年1月归还4万元,2月归还5万元。另查明:被告曾倩梅与高力添于2008年5月1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1月,被告高力添归还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倩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扣除被告高力添归还的9000元,被告曾倩梅尚欠原告借款221000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曾倩梅应支付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3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为被告曾倩梅与被告高力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力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变卖其汽车后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曾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倩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庆添归还借款221000元,并支付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3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高力添对被告曾倩梅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曾倩梅负担2399.4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高力添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