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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新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敏与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新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黄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婷,女,汉族。被告黄海,男,汉族。原告黄敏诉被告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追加黄海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日准许追加黄海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刘碧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嫂子,2012年8月被告赵婷因需资金做生意,由被告黄海向原告黄敏分两次共借款130000元,未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黄敏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号尾数为964819的账户内取款7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黄敏将70000元分两次存入被告赵婷在中国银行账号尾数为120397的账户内;3、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回单凭证,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从其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610312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70000元至被告黄海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227110的账户内;4、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和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黄海从其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227110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60000元至被告赵婷743212账户内的事实;5、证人王桂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婷向证人讲过曾向原告黄敏借款130000元做生意的事实。被告赵婷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金额属实,但两被告仅结婚三个月就未再共同生活,被告赵婷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用于自己做生意,系其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赵婷独自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证人王桂香进行调查,证人系两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其证实1、2012年农历6、7月份左右,被告赵婷和证人讲过准备到南京市去做羊毛衫服装生意,原告黄敏答应借钱;2、被告赵婷与证人通过QQ聊天时提过做生意亏了,向黄敏借的钱如何偿还之内的话;3、2014年正月,被告赵婷和黄海正在闹矛盾,证人去赵婷家调解时,赵婷讲与黄海和好是不可能,但欠黄敏130000元只能偿还一半,前提是两人离婚。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人王桂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赵婷个人债务,因为两人仅结婚三个月就未在一起生活,做生意是否亏损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银行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记录,真实有效,且被告黄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和本院调查笔录,被告黄海认可系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其虽提出异议系其妻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海、赵婷系原告黄敏的哥哥、嫂子,因被告赵婷到南京市做羊毛衫服装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黄敏借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黄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赵婷汇款70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黄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70000元,随后被告黄海亦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婷汇款6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汇款虽无借条证实,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两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姑嫂关系,未出具借条符合情理,且有两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和被告黄海当庭认可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口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是夫妻,该笔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婷、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敏借款13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曲宇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魏校对责任人:旷曲宇打印责任人:段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