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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养育婚生子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并经常私自拿家中财物出去挥霍。原告苦心规劝,希望被告安稳上班,承担起一位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但被告非但不知悔改,反而恶语相向,双方为此激烈争吵,直至双方现在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远航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婚生子每月600元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5年2月起开始分居,以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养育婚生子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15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登记至今已十年有余,期间又养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其余诉请亦失去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