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小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何小忠,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丰益庄村。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水景花苑底商68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恩,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小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忠委托代理人孙树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田立军、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忠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被车辆撞伤,致6级伤残(已另案解决)。原告为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故第三人应该参照工伤赔偿原告,但是第三人未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作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何晓忠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理据不足,被告保险合同档案中记载何晓忠,男,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2、本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起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经你院(2014)丰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向本案原告进行赔偿,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责任保险,使用的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本案原告在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获利,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上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我公司同意原告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起诉,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21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以雇员身份位列其中),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每人伤亡限额人民币60000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被冀B×××××重型货车撞伤,致6级伤残,Ia值10%。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B×××××重型货车驾驶人董久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小忠无责任。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和解得到赔偿金额人民币556132元。另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给原告的金额远高于其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再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将原告姓名登记为“何晓忠,男,身份证号××”,庭审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证明,该情况说明中记载:“2013年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办理雇主责任险中,误将何小忠登记为何晓忠。何小忠与何晓忠系一人,身份证号为1302221951090204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及条款、(2014)丰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用工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且为保险合同中登记的员工),在第三人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该案适格的原告,而原告参照工伤的确定的损失远高于第三人从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中关于原告在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全部赔偿,现在要求被告再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获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与雇主责任应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发生冲突,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寅生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