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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光文与李小辉、魏本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文,李小辉,魏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19号原告:沈光文,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辉,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魏本强,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安徽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光文与被告李小辉、魏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劲草,被告李小辉、魏本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文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李小辉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鸡鸣村郑大郢附近时,沪J×××××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沈光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周志云)沿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沪J×××××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沈光文、周志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小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周志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颧骨骨折、面部损伤。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沪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本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小辉、魏本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42.62元(医药费6289.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32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光文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沈光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邓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以及原告居住地被拆迁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及沪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小辉、魏本强主体身份适格;3、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保单2份,证明人保合肥分公司主体适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李小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CT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嘱情况;6、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289.72元;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30日,加强营养60日;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9、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10、车辆维修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去350元的事实;11、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树苗种植工作,每天收入100元;12、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区管委会,蜀经开[2012]6号文件(蜀山经济开发区水源保护区村庄搬迁办法)1份、水资源保护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据4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籍地房屋早在2012年12月份拆迁,拆迁后由拆迁安置办安排租住房屋,原告租住在山湖苑小区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小辉、魏本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李小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36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被告李小辉、魏本强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李小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36元,其中包含检查费536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赔偿处理等约定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证据10至12,与被告李小辉、魏本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李小辉驾驶沪J×××××号小型轿车,沿梁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鸡鸣村郑大郢附近时,沪J×××××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遇沈光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周志云)沿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沪J×××××号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沈光文、周志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小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周志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面部损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89.72元(其中含李小辉垫付3000元)。事发当天李小辉另为原告支付536元检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医疗费范围内。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花费35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李小辉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协商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费用,后人保合肥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沪J×××××号车所有人系魏本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4月2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邓店村属蜀山经济开发区水源保护区,于2012年被政府整体拆迁,原告现在蜀山区山湖苑租房居住。原告称事发前其常年从事树苗种植工作,每天收入1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又查,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周志云已另案诉讼,该案已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李小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小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魏本强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魏本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魏本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总额6825.72(6289.72元+536元)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42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误工损失12000元,但其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其劳动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故误工损失为8160元(24839元÷365×12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蜀山区井岗镇邓店村农民,因邓店村已被政府整体拆迁,属失地农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计27322.90元[24839元×11年×10%],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实际花费3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55838.62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沈光文50692.9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应赔偿沈光文5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沈光文44842.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光文35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小辉垫付医疗费3536元,应予返还。李小辉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15%非医保费用金额1024元(6825.72元×15%),应从返还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光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583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沈光文50692.90元[沈光文应于收到此款的当日返还李小辉垫付费用2512元(3536元-1024元)];二、上述款项的余额5145.72元(55838.62元-5069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沈光文4121.72元(5145.72元-1024元);三、驳回沈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沈光文承担100元,李小辉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