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与王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王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成安县漳河店镇东漳河村法定代表人:张付栋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波。原告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兵波在2013年7月13日向我单位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两个月到期后不见被告归还,为此我单位派员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归还。被告违背诺言,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兵波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2万元,但2013年年底还了1万元,还欠1万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王兵波向原告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兵波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他损失,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3年年底已偿还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安县东兴五牛种养有限公司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