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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瑞生与夏洪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生,夏洪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崔瑞生。被告夏洪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118号。原告崔瑞生与被告夏洪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崔瑞生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具备条件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生,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杰、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生诉称,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夏洪杰驾驶冀B×××××号桑塔纳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至天津市宁河县医院治疗。经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洪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31.58元,护理费1949.37元(33882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夏洪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全,交通费过高。被告夏洪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夏洪杰驾驶冀B×××××号桑塔纳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光明路路口处,处理情况过程中,桑塔纳牌轿车右侧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崔瑞生骑行的斯普瑞克牌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崔瑞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夏洪杰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瑞生无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血肿,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左腓骨骨折,5、头皮裂伤,6、左膝部软组织损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花医疗费22531.58元。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3、护理人员崔桂敏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崔瑞生住院期间由崔桂敏护理,崔桂敏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联营纸箱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4、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夏洪杰驾驶的冀B×××××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齐全;交通费同意给付住院出院2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被告夏洪杰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夏洪杰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桑塔纳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夏洪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夏洪杰驾驶冀B×××××号桑塔纳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光明路路口处,处理情况过程中,桑塔纳牌轿车右侧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崔瑞生骑行的斯普瑞克牌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崔瑞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夏洪杰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瑞生无事故责任。被告夏洪杰驾驶的冀B×××××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叶血肿,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左腓骨骨折,5、头皮裂伤,6、左膝部软组织损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原告之伤经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当天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认可。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531.58元;护理费1949.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洪杰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崔瑞生无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夏洪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瑞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洪杰驾驶的冀B×××××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英达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夏洪杰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夏洪杰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22531.5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1050元,原告受伤住院21天,虽没有医生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1天,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护理费1949.37元,原告主张21天,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瑞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49.3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49.37元;以上两项共计12249.3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和医疗费125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15681.5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夏洪杰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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