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正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高正。委托代理人高中发,系原告高正的父亲。被告李佳。委托代理人何全花,系被告李佳的母亲。原告高正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发,被告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佳在四川省广汉市**家居城开店经营**瓷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两月,每月18日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借款后,只付了两个月利息,却未还本金。2014年,被告私下转让店面,不与原告联系还款,了无音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这两年来因催收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50000元欠款已经还清。清偿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底,付10000元现金给原告;同月底,银行转账15000元给原告;2013年7月初,付现金2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与原告现在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的追债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四川省***市**家居城经营**瓷砖,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李佳向高正借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为期两月,每月利息2000元,每月18日支付”。被告借款后,付了两月利息4000元。被告辩称50000元欠款已分三次偿还原告,有现金偿还也有银行转款,但未提交还款收据或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50000元欠款已分三次偿还原告,但无收款收据或银行转款凭证。故被告主张已还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50000元借条一张,在被告对50000元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要求从2013年7月18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计4000元的利息减去应给付的利息2000元(基准年利率6%×4÷12=月利率20‰,50000×20‰×2=2000元),下余的2000元可用作偿还本金,因此被告现欠原告本金48000元。原告主张因催收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