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涛,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日刑满被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徐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涛用其捡到的彭某某的身份证在吉安市青原区XXXX宾馆508房间开房入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涛将该508房间内的海信牌32吋电视机及1台电脑拆卸后装入编织袋内,并于当日9时许将电视机及电脑(价值共计2939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涛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XX宾馆,用其捡到的彭某某的身份证开房入住该宾馆508房间。2015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涛将该房间内的海信牌32吋���视机1台(经评估价值1063.2元)及房间内的爱迪牌电脑一体机1台(经评估价值1875.8元)拆卸后装入编织袋内,并于当日9时许将电视机及电脑盗走。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刘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复制说明及光盘、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被告人徐涛的通话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被告人徐涛的归案情况说明;XXXX宾馆提供的营业执照、入住及押金凭证、四平家电工程购销合同复印件、货物明细复印件;南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东乡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徐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徐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涛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徐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