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等与李志辉、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李志辉,朱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17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杰,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炳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晓刚。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系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志辉。原审被告朱文杰。申请再审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与被申请人李志辉、原审被告朱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申请再审称,1、原审审理程序及调解程序不合法。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受托人朱文杰无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在调解中无权代理朱炳炎、朱晓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未查清事实进行调解。2、有新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多次还款。3、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4、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朱文杰将厂房、办公楼抵偿债务,且有损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有损社会和谐与稳定。请求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日,李志辉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志辉出借20万元给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作为周转资金,月利率为2%,期限2个月。当日李志辉将20万元给付给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借款期限届满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成讼。在诉讼中,朱文杰作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朱炳炎、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经法庭主持,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与李志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湖北昌胜��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欠李志辉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24万元,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从20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4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如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愿将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抵偿给李志辉。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文杰作为债务人,又同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朱炳炎、朱晓刚的委托时明确约定其有权出庭应诉、参与调解、签收调解书,该约定属于特别授权,其依据委托权限参与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对欠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未提出证据予以抗辩,且在调解程序中对欠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在申请再审时虽提供了数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曾还过欠款给李志辉,更不能推翻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在原审中,朱文杰在权限范围内,在法院主持下与李志辉达成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朱炳炎、朱晓刚、朱文杰合伙开办的企业,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以自己的企业抵偿债务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是对自己私有财产处置的一种方式。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炳炎、朱晓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赵太审判员 夏锦石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娇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