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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王文喜、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萍,王文喜,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爱萍,女,汉族。被告王文喜,男,汉族。被告王凤英,女,汉族。原告陈爱萍与被告王文喜、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丰华独任审判,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喜、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萍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文喜因种植哈蜜瓜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文喜在与王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要求被告王文喜、王凤英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文喜、王凤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爱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文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凤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王凤英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喜与王凤英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9日离婚,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文喜向原告陈爱萍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12日,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王文喜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爱萍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注明(2013年5月21日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文喜与被告王凤英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喜向原告陈爱萍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文喜与王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文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喜、王凤英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王文喜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喜、王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喜、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爱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王文喜、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