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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桂生与彭尧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如璋,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三保字第151号申请人王如璋。被申请人胡峰。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申请人王如璋与被申请人胡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罗世奇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自城北学校方向往育才桥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征稽所交叉路口地段,与中医院方向往名人府邸方向行驶由被申请人胡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王如璋、罗世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王如璋为防止被申请人胡峰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胡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如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胡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