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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6916号原告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8层1808-218。法定代表人陈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投资)与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普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先,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圣达投资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圣达投资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前,回报125万元。因被告王海龙未依约还款,现圣达投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2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龙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写的“此款存入北京钰元行体育培训中心”为其书写,当时写的时候是一张空白纸张,借条上机打部分关于期限和回报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款项确已收到,当时是与圣达投资的老总陈玉如合作投资天路行公司,后天路行公司被海淀经侦大队侦查,至今没有结果,现无法拿回当初投资的资金,也无法偿还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王海龙向圣达投资借款本金500万元,圣达投资将款项转入王海龙指定的北京钰元行体育培训中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前,借款期间利息为125万元。王海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支出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圣达投资与王海龙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海龙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圣达投资起诉要求王海龙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龙答辩中称借条中机打部分为圣达投资在其签名后补填,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王海龙此部分的答辩不予采信。王海龙与其他债务人的纠纷应另案解决。圣达投资主张王海龙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圣达投资主张利息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五百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六月十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圣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普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