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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方大兵,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4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槐荫大道银河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小轿车车门未锁之机,顺手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小轿车内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丁某乙、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槐荫大道银河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小轿车车窗未关好之机,顺手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小轿车内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丁某甲将全部涉案现金退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8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10日21时许,其停放在槐荫大道“银河”网吧门口小汽车上装有现金的包被盗,后通过该网吧监控查找到涉嫌偷包人身份后到派出所报案并通过派出所查找到偷包人的住址后要回被盗现金的事实;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晚上,有几个年轻男子到其家中要求其丈夫丁某甲退还所偷现金的事实;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0日晚上,其接段某电话称有几个年轻男子到家中要求丁某甲将偷他们钱退出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0日晚上,其接段某电话,说有几个年轻男子到家中要求丁某甲将偷他们钱退出,后丁某甲的弟弟丁某乙将钱退给对方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港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证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0日接被害人刘某报警称其停放在槐荫大道“银河”网吧门口小汽车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甲退还涉案赃款,被害人刘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其在从银河网吧出来时,发现网吧门口一辆小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升到位且副驾驶位上有一黑色包,便趁机将包偷走,回家后发现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后车主找到家中便将8000元还给对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已全额返还涉案钱财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丁某甲所在社区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魏克林审判员汤小望审判员胡望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